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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时间:2016-12-19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城乡新闻网 点击: 832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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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了《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391日         

 

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以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城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城乡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三)分类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

(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

(二)家庭中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最近6个月内新购置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非生活必需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

(五)非拆迁原因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3年内住房条件较大改善或购买商品房的;申请城乡低保之前1年内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新建或对住宅进行较大装修的(不含农村危房改造);

(六)为子女择校上学或投资对子女进行专业培养的;

(七)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

(八)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十)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就业或培训均予拒绝的;或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一)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十二)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十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四)参与非法组织或违法活动被处以治安处罚并正在执行期内的;

(十五)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涉艾孤儿;

(十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十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5、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7、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8、廉租住房补贴;

9、丧葬费;

10、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11、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

12、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补贴;

13、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4、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5、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救助金;

16、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7、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根据低保申请对象申请之前6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城市1个月、农村3个月的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

(一)个人申报。由低保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低保经办人员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由低保经办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以及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走访。低保经办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家庭有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证券、税务、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社会保险、住房、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具体核对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担。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七)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等,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渔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九)对实现就业的申请家庭进行收入核算时,可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十)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按下列方法计算: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2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一)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城乡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三)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

(四)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第四章  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低保,应当由户主或户主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山林、渔场)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民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享受低保和正在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由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材料和备案材料实行单独归类,分别由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乡镇(街道)或村(居)为单位,或分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辖区民警、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驻村(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不含乡镇、街道的包村、居干部),实行轮换制度。民主评议小组对乡镇(街道)低保机构和村(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享受低保的条件、低保标准的确定、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评议和投票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现场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及投票结果照片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信息核对、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重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批之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相关的抽(调)查人员、时间、地点、对象等内容要入档备案。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促进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严禁不经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对象居住地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村(居)委会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规范公示的内容、形式、时限等。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城乡低保金。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建立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并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将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

A类: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或家庭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70岁)、未成年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每年核查一次。

B类:系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或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60岁)、三级以下残疾人、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子女、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中带子女生活的父(母)。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每半年核查一次。

C类:系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或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对此类家庭和人员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第二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一、二类残疾证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重病患者指,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艾滋病等《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

第二十九条 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家庭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城乡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城乡低保家庭保障类别分类实施救助,对城乡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可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A类人员,按其本人享受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

(二)B类人员,按其本人享受标准的20%增发保障金。

(三)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分类施救办法,但增发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授权城乡低保工作管理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委托书、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乡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乡低保对象花名册,城乡低保对象新增、退保花名册,低保金调增、调减花名册等相关资料。条件具备的地方应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村(居)民委员会保存城乡低保人员花名册、动态管理花名册、民主评议原始会议记录、公示底稿及公示情景照片、公益性劳动记录等。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一般每月安排一次,每次不超过3天。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城乡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28号)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分别按规定时限逐级上报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年终滚存节余不超过当年支出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出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乡低保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从事城乡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2、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城乡低保申请或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3、在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4、收受城乡低保申请人员的财物;

5、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城乡低保金。

(二)城乡低保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对骗取城乡低保金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追回已骗取的低保金,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城乡低保申请。

对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城乡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直至扣完。

(三)对虚报、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救助申请家庭对审核、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责编:三丰   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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