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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的创制与完善

时间:2018-12-09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城乡新闻网 点击: 2005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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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永良*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证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司法公正的基石。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刑事证据法,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范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系统化程度不高,对证据收集审查的指引作用难以充分发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指出,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以此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任务。因此,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的创制与完善,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既有现实必要,也具重要价值。

 

一、创制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的现实考量

 

创制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就是要制定能够全面落实证据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引导侦查人员遵循规范和科学的取证程序、步骤、方法开展侦查活动,引导审查人员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确保定案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定案证据体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其现实考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更加有效地保证案件质量。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和分散,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对需要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证据、证明标准如何把握、证据缺陷如何处理等问题认识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质量。制定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可以指导侦查人员围绕案件事实全面收集、固定和移送证据,提示办案人员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为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打下坚实基础。

 

()更加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纵观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冤假错案,大多存在违背证据规则收集、审查证据的问题。如非法取证,隐匿、毁弃证据,甚至人为制造证据;对案件中无法解释的矛盾和疑点不作深入调查和排除,错误认定印证关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等等。制定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有利于引导办案人员强化证据意识,落实证明标准,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缺陷,防止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对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终止诉讼,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是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有时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仍有发生。制定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将可能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作为司法证明的对象,向办案人员作出提示,明确侦查机关的取证义务,细化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提示裁判者自由裁量的边界,有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创制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的现实基础

 

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有无现实基础,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是否全面,刑事证明模式是否为指引证据收集审查活动提供了基础。

 

()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涵盖了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各个方面。刑事证据规则是约束刑事诉讼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证明程序的规则。近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和创建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使刑事证据规范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确立,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开始呈现一种体系化的样态。如“两个证据规定”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缺乏统一集中的证据规范的状况。《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角度对刑事证据规则进一步丰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针对特定证据种类、特定犯罪类型的证据收集、审查程序进行规范,促进了我国证据规范的实践转化。上述散见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刑事证据规范既包括证据能力规定,也包含证明力规定,基本涵盖了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各个方面。这些证据规则能够成为制定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的依据。

 

()刑事证明模式为指引证据收集审查活动提供了基础。近年来,我国学界围绕刑事证明模式开展了广泛的讨论,虽然有不同观点,甚至一些观点迥异。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基本认可当前刑事证明活动遵循的是“印证式证明模式”,这与“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相契合,印证式证明模式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仅凭借孤立存在的证据来作出判断,而必须借助于两个以上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印证式的证明模式有利于增强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和抗干扰性,克服司法擅断,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于印证式证明模式,最高司法机关也持肯定态度。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多处运用证据印证规则指导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多处使用了证据印证规则。印证式的证明模式,使得证据的审查活动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诉讼层级可以重复进行,也使得证据审查结论具有可预测性,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收集、审查证据的方向指引。遵循和吸纳已有的、科学的证据印证规则,有利于制定出可操作性强、指导效果好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当然,司法实践中运用印证式证明模式时,也需要注意克服形式主义倾向,防止忽视证据资格的审查,将非法证据纳入定案证据体系,依据“假象印证”定案而导致冤假错案。

 

()国外经验表明制定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切实可行。虽然国外很难见到直接以“证据收集指引”或“侦查取证指引”“证据审查指引”等命名的规范或制度,但围绕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所形成的证据规则却十分丰富。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得尤为明显,他们大都有相对独立的证据法。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都有统一的证据法典。英国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历史上也先后制定过多部有关证据的单行法规,1898年刑事证据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另有相当多的证据制度和规则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中。这些证据法表现形式、效力层次有所不同;证据规则与授权性规定、司法程序规范往往间杂地规定在一起。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由一部原法和若干实施细则共同组成,详细列举了警察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各项权力,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各种权利;同时规定了每一项警察权力行使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及其涉及的证据规则。这种将对警察的授权性规定、取证的操作规范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规定在一起的做法,固然有过于庞杂的缺点,但确实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有利于让侦查主体比较直观地认识到规范取证与证据能力的关系,以及不依法取证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其体例和形式对于我们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来源:《人民检察》


责编:张莉    宋传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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