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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案外人上诉至赣州中院

时间:2018-10-03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城乡新闻网 点击: 1728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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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记者黄辉 《法治周末》记者周孝清

 

    2018518日,历经近一年时间的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人民法院对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地矿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


20171128日,法制网以《无生效判决对案外人强制执行——赣州石城检方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执行纠错》为题,报道了这起因石城县法院冻结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承建项目的业主单位东莞市某局账户上2372.1450万元工程款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曾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石城县法院在没有任何针对案外人生效判决文书的情况下对案外人进行强制执行,缺乏执行依据,存在执行行为违法,建议石城县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然而,石城县法院并没有听取这一建议,其继续审理后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廖文洲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即执行程序的“第三人”,河南地矿公司不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记者注意到,在一审裁定书中,石城县法院援引司法解释执行规定,认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如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第三人的异议,在被执行人不提起与第三人相关的到期债权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此与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提出的观点一致,但一审法院却同时裁定认为,“案外人若对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有异议,本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但现复议期间已过,建议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

而石城县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写明的内容是:“案外人若对原裁定不服的,认为原裁定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制日报》记者获悉,因争议大,案外人一直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石城县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此案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注。

 

“法院扣留款”的归属各执一词

 

2013年期间,廖文洲多次向黄力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两人于201581日结算,廖文洲尚欠黄力强一笔本金950万元和另一笔本金632万元,201679日,经石城县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但廖文洲一直未履行还款。

 

经黄力强申请执行,20161012日,石城县法院认定廖文洲与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遂下达执行裁定书,并以被执行人廖文洲在河南地矿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为由向河南地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将承建的某水利项目工程业主单位东莞市某局账户上被冻结的2372.1450万元归属廖文洲的工程款收入直接拨付到石城县法院标的款账户。

 

对此,河南地矿公司向石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312日,石城县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河南地矿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同年328日,河南地矿公司向石城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将黄力强、廖文洲列为共同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诉讼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2372.1450万元的协助拨付,提出要确认廖文洲在东莞市某局发包给河南地矿公司的四川汶川县恢复重建水利项目工程款是否存在份额问题,应当由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通过诉讼程序另案处理。

 

资金被冻结后,河南地矿公司一再向法院强调,要求拨付的这笔工程款不属于廖文洲,该工程是案外人承接并施工,工程款归属案外人所有。廖文洲仅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担任过短暂的施工管理员,与案外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廖文洲本人也书面声明其之前出具过的委托黄力强向案外人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是在被要挟的情况下所写。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四川成都办事处工作人员左某对该工程的具体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向石城县法院所作陈述仅系其个人的认为及猜测,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不代表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申请执行人黄力强称,廖文洲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即说明其在案外人处还有工程款未结取,左某的陈述则进一步证实,被执行人廖文洲是实际施工人,也是项目副总指挥,交了质量保证金,至少还有两三千万工程款未结取。案外人指使左某改变陈述内容是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行为。廖文洲后来声明自己出具的委托书是被要挟写的,也纯属与案外人串通作伪证,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石城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廖文洲曾于2015918日向黄力强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力强向案外人收取该水利项目的工程款,以清偿欠黄力强的债务。201712日,被执行人廖文洲却向案外人书面声明该委托书是迫于对方要挟所写。20161015日,该案执行法官到案外人处了解剩余工程款情况,案外人指派项目副总指挥左某代表案外人配合该院调查,左某称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廖文洲、魏力青,二人都交了工程质保金,廖文洲、魏力青以及左某自己均为该工程的副总指挥,现该工程至少还有两三千万工程款未结付,质保金也未退还,如果有廖文洲的收益款进入案外人账户,就会配合法院暂扣该款。

 

石城县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被执行人廖文洲所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应该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被要挟所写,那他就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向案外人发出书面声明,澄清事实,而不是在15个月之后才出具这样的声明。关于左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他作为项目的副总指挥,是知情者,本院所调查的内容与他没有利益冲突,所以他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且法院查明廖文洲是河南地矿公司该项目的第一副总指挥,显然不是临时管理员身份,且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东莞市某局作为发包方 ,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最终归实际施工者所有。因此,石城县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施工合作协议书》真伪存争议

 

一审裁定书显示,截止到201119日,从东莞市会计核算中心工程专户拨付给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为1.56亿元,河南地矿公司已及时将其中的1.35亿元拨付到以廖文洲或其夫妻为主要股东的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莞育华行公司)和华升东莞分公司账户。

这一经济往来事实,成为申请执行人黄力强向法庭指证廖文洲与河南地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此,东莞育华行公司全体股东于2017321日作出郑重声明称:在案外人承包的援川重建水利项目中,廖文洲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技术工作而领取工资报酬。河南地矿公司曾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将部分款项划入东莞育华行公司账户,育华行公司再将账户内的部分款项按案外人项目部要求用于提现或转账,以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及支付工人工资;育华行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相关印鉴和密码由案外人项目部指定人员负责掌控,案外人仅仅是因上述项目“借用”育华行公司账户。育华行公司及其任何股东与案外人之间均不存在包括挂靠、分包合同、合伙联营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育华行公司及任何一个股东对上述工程没有任何投资,对该项目工程款均不享有任何股份份额。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力强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甲方为“河南地矿公司”,乙方为“东莞育华行公司”。证明东莞育华行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但河南地矿公司及被执行人廖文洲均认为该协议系伪造。

 

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申请对协议中的“河南地矿公司”的印章真伪、“魏力青”签名真伪、文件成文时间进行鉴定;被执行人廖文洲申请对协议中的“东莞育华行公司”的印章真伪、“廖文洲”签名真伪、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选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8116日,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为:一、送检签订时期为“200982日”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甲方落款“河南地矿公司”印文分别与送检所有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同部位“魏力青”署名字迹与送检的魏力青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二、倾向认定乙方落款“东莞育华行公司”的印文与启用日期为“10.8.18”的《中信银行印鉴卡》原件背面“开户单位公章印鉴样本”栏上的“东莞育华行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部位的“廖文洲”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廖文洲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三、不能确定印文形成时间。

 

对此,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称,此鉴定证实了施工合作协议书上的印鉴和签名是伪造的。廖文洲如真是实际施工人,其断不可能伪造原告印章去签名,且该证据出现在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时,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0982日,而原告与发包人东莞市某局的施工合同订立时间是在2009813日之后。根据行业习惯,案外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前也不可能与他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

 

被执行人廖文洲对鉴定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其解释称本案所谓施工合作协议书是不存在的,其内容是虚构的,廖文洲及育华行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鉴定意见书所表述的是“倾向性……”,鉴定意见书是一种倾向性认定,并不能保证一定准确,存在结论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也有可能是陈某(育华行公司关联的华升东莞分公司原经营部经理,也是廖文洲债权人)使用育华行公司公章在协议上盖章。另外,与黄某(廖文洲另一债权人)纠纷案中有一段视频显示,廖文洲在债权人要求下签了大量的文件,案中的签名也有可能是在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另外,中信银行提供的育华行公司公章是20108月启用的,而施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是在20098月,说明即使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那么施工合作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不可能是20098月,而是在20108月之后,该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在事后伪造的。即使合作协议书有廖文洲及育华行公司的签名,该合同也是单方的意思表达,不具有合同效力。

对此,申请执行人黄力强称,案外人是7月份中标,紧接着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该工程工期短,提前寻找施工合作单位是合理的。在执行阶段,法院调取了育华行公司的流水能够佐证廖文洲以育华行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挂靠事实清楚明确,廖文洲对于涉案工程具有财产利益。

 

案外人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石城县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即便认定被执行人廖文洲为工程实际施工方(现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本案中,石城县法院以被执行人廖文洲在河南地矿公司有工程款收入,因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承建的四川汶川县援建工程在东莞市某局有工程款4296.0460万元未结算为由作出执行裁定,扣留案外人工程款收入2372.1450万元,该工程款法律性质上属于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如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第三人的异议,在被执行人不提起与第三人相关的到期债权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

 

石城县法院称,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的诉请实质上也是要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认为工程款属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适用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即认为原执行行为违法,不能适用扣留、提取收入的规定,故该案请求的实质内容为认定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停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石城县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河南地矿公司作为廖文洲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即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其不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该公司对该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有异议,本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复议期间已过,可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

“可是,石城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并没有‘申请复议’的内容,按照该院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要么遵循审判监督程序,要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者必择其一。法律程序由法院主导,案外人绝不可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且石城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一直都将河南地矿公司列为‘案外人’,现一审裁定又称不能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显属错误并自相矛盾。”河南地矿公司认为,此案涉债权债务真实性存疑,石城县法院违反审执分离的法律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无权对工程挂靠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和作出相关认定。退而言之,即使被执行人廖文洲对案外人存在到期债权,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也只能向案外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未经审判,执行局直接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于法无据。

 

    据悉,一审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河南地矿公司已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上诉。201873日,赣州中院受理了此案。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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