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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时间:2018-09-15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城乡新闻网 点击: 1717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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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家豪 吕冬娟

 

临时仲裁制度以其便捷高效的优点受到了许多当事人的欢迎,成为一种仲裁发展的新趋势。但是,我国当前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立法是相对滞后的,现有的仲裁法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相关立法的重视。临时仲裁制度的优点

 

在学界,临时仲裁又被称为特殊仲裁,与传统的仲裁模式有所不同,在临时仲裁中并没有专门的仲裁机构,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形式来临时确定仲裁员,而不需要仲裁机构的介入,在仲裁完成之后,临时仲裁庭即宣告解散。

 

广义上,在临时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是很大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组建临时仲裁庭的方式,约定仲裁的程序,或者是授权临时仲裁庭自由选择仲裁程序。与之相对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临时仲裁,它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临时仲裁的案件管辖范围,这与扩大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是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临时仲裁概念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说”更为合适。

 

临时仲裁制度的优点在于:第一,便捷高效。相较于传统的仲裁模式而言,临时仲裁在仲裁程序方面是比较自由的,不受制于传统仲裁机构关于仲裁程序、仲裁时效的限制,包括对于提交文书、提交证据的时限,以及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限制。这样就能够大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尤其是在那些应当尽快作出裁决否则当事人利益会受损的案件中,临时仲裁高效便捷的优点便会得到充分彰显。

 

第二,费用较低,成本较小。在传统的机构仲裁模式中,当事人必须要向仲裁机构交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这对于很多小额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成本,而通过选择临时仲裁是可以节省掉这笔成本的。此外,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需要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预付一定的仲裁费用,而在临时仲裁中是不需要的。在临时仲裁中,通常是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形式,即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向仲裁庭交纳仲裁费,仲裁庭向当事人交付仲裁裁决书。这也减轻了一部分仲裁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第三,较高的保密性。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维护企业商誉等的目的,在仲裁中很多当事人都不愿意所涉案件为外界所知晓。但在机构仲裁中,案件信息难免会被仲裁庭以外的人所知道,且仲裁裁决由于需要书面化、备案等原因,容易导致外传。而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通过约定仲裁不公开的方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相关仲裁信息。临时仲裁制度的缺点

 

首先,临时仲裁对于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相互配合要求很高。由于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拥有很大的自主权,因此只有在各方都积极配合的前提下,仲裁程序才能得以有序开展,相关问题才能达成一致。然而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双方当事人互不配合,导致仲裁难以进行的情况。假如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配合,仲裁从一开始的仲裁员选任,到仲裁程序等事项的确定都存在障碍,无法实现仲裁欲达到的目的。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能就得放弃仲裁,转而需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了。

 

其次,临时仲裁对于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具有较高的要求。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目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时,容易产生非理性的因素,诸如凭借感觉判断、掺杂个人喜好、存在性别歧视等,从而可能会影响到仲裁庭的组成以及最终仲裁裁决的结果。此外,在临时仲裁中,关于仲裁员的公正性、廉洁性如何保障,依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最后,关于临时仲裁中是否可以缺席判决,以及缺席判决能否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也存在疑问。

 

综上,临时仲裁制度既有其显著的优点,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以及尚未解决的问题,学者们各抒己见,对此尚无一个权威的定论。当前,有很多学者主张应该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理由主要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地承认了外国临时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若不在我国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话,将可能会造成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存在国际法上的不对等现象。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临时仲裁是无效的,除非当事人与仲裁机构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立法机构作此安排的主要考虑是:在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是先产生临时仲裁,而后才产生机构仲裁的,故机构仲裁更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由于我国引入仲裁制度的时间较短,历史上也没有过临时仲裁制度,因而尚不具备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环境和条件。如何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很多学者主张借鉴西方的经验,向西方学习,在我国设立临时仲裁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可盲目照搬西方经验,西方的临时仲裁制度之所以高度发达有其长时间的积累与发展,甚至还有更深层次的人文、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而我国当前并不具备这些先天性的条件及土壤。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比较符合实际的是建立一种在行业协会监管之下的临时仲裁制度,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管与介入。行业协会作为具体规则实施的监督、管理者,应当对临时仲裁案件中仲裁员的准入资格、案件信息登记、管理等做好监督工作。而在行业协会设立方面,则可以参考借鉴英国的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该协会具有的职能是为各地培训及委任仲裁员,制定仲裁员行为准则,为企业、贸易协会、政府部门等提供有关仲裁的服务及信息。

 

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应当注意如何与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达成衔接的问题。由于仲裁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导致了我国目前的机构仲裁尚未十分成熟,与西方发达的仲裁制度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还存在着诸如信任度不高、仲裁成本大、带有公权力倾向等痛点。因此,切不可贸然引进临时仲裁制度,否则将会对原本尚不成熟,正处于发展阶段的机构仲裁产生冲击。这就需要我们在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对于机构仲裁的改革与创新,提高机构仲裁的信任度、竞争力等。

 

马克思曾说过:“政治的立法和市民的立法都只是对于经济关系的一种记载”,反映的就是法律滞后性的问题。在现实世界中,我们所生活的社会环境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而作为成文化的法律却是在一段时间内保持不变的,这就会导致法律规定会与现实生活发生脱节甚至是冲突的情况。作为成文法不可避免的短板,滞后性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我国关于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过程中。虽然通常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会具有一定的立法预见性,但仅凭立法技术无法满足我国当前对于设定新的法律关系的需要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展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具有高度的前瞻性和灵活性,对于一些基本框架和制度的设计不要规定得太过于具体化,而是需要在保证法律基本原则、精神能够得到实现的基础之上为日后法律的完善和修正预留一定的空间。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之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修正案的形式对法律文本加以完善和修正。

 

    综上,对于临时仲裁制度,我们应该客观评价之,它既有优点也有缺点。作为最早的仲裁形式,临时仲裁制度至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在我国,司法上尚未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合法性。关于是否在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问题,由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尚未完全成熟,加之缺乏社会环境这一重要的土壤,因而在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同时重视与现行的仲裁制度之间的衔接等,并在立法过程中为以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 (作者单位: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制网


责编:陈莉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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